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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论文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规范建议
发布时间:2011-10-18 15:31:08  本文已点击 1736 次
 
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市场经济体质的深入,多元化的利益价值追求,以及人们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使得法院收案数量不断上升。自2000年之后,朝阳法院收案量开始以年均6000件的增量持续攀升,2009年收案、结案双双突破6万件,成为全国基层法院收结案冠军。
收案迅速增长,结案压力的增大,随之近年法院大量录用新毕业大学生进入法官助理的岗位,2009年,北京市基层法院共招录新入职法官助理为六百余人;2010将保持招录人员的数量。这些入职助理有很扎实的专业知识功底,有急需社会实践经验和业务操作能力,就为庭前调解的开展奠定了人员基础。
案件数量的突增,法官审判任务加重,在工作中,法院基本形成由助理经法官授权后进行调解的模式具有重要意义,也在实践中论证了这种模式的可行性,但是存在规范不足的情况,笔者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一些建议。
一、诉前调解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1]
庭前调解,是指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将提交法院解决,此纠纷已经立案但尚未进入开庭审理阶段,经其同意,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庭前调解程序。
二、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意义。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保持法官中立判断的独立性。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与庭审程序是的不同阶段,不会影响诉讼中的法官判断中立。这也要求针对同一案件,在庭前进行调解的法官助理不得在审判法官审理案件之前与法官相互交流意见;以及对庭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发表的任何言辞和提交的任何证据不能直接作为之后的审判判决的依据。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减少了诉讼成本,促进了和谐社会。调解过程主要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愿进行相互协商,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保证了社会主义社会中最重要的和谐因素。这也是司法机关以审判外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机制进行管理和促进,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动主义等多个方面。[2]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提高了法官办案效率。庭前调解的开展极大的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法官的调撤率,节省了办案的时间,节约了司法成本。以朝阳法院为例,2005年至2009年10月,经法官助理调解在庭前就迅速解决的纠纷共计23565件,占同期全院审结案件的10%,占民商事调解结案案件的28.8%,显著提高了办案效率。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提高了助理的业务素质能力。因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过程,需要助理运用法律、社会经验、了解风土人情。使得新参加工作的助理从调解中学习到了很多知识,实践了调解技能,加强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的能力,也为法官助理走上审判岗位奠定基础。
三、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可行性。
法官的授权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由法官助理的进行主持,独立完成与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沟通,主审法官也不参与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当事人不顾及调解的不成功会带来审判中的不利后果,不害怕调解中法官助理从当事人的交流中发现案件事实,从而更充分的表达自由的意愿,并且由当事人主动进行的调解,使得庭前的调解真正实现调解的自愿、合意的原则。这就避免作为审判者的主审法官所具有的特殊身份给当事人造成较重的心理负担,使得当事人从心里不完全自愿,而出现“被调解”的情况;另外,法官助理是法院工作人员,代表法院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从自身而言具有权威性,当事人能够信服,其承诺也真心实意的做出,有利于及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由法官助理直接参与其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但是缺乏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的实践经验。正是因为法官助理不具备审判经验,使得三方可以保持在平等的地位,可以直接的和当事人进行较好的沟通交流。法官助理通过参与调解的实践锻炼,能够将法律基础理论知识更好的在现实中理解学习,自身愿意参与到调解工作中。通过调解能力的加强,也增强了事实判断,更好的理解审判中法律的适用问题,提高对于审判结果的预期判断力。
四、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规范建议
(一)、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基本原则
第一,调解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对于事实的查明可以采取宽松态度,以互谅互让为原则,积极化解矛盾纠纷。法官助理在庭前调解中对于事实认定应当把握灵活性,双方矛盾纠纷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很容易激化,而调解过程包含了对某些事实界定不清楚、责任分担不明确的纠纷进行互谅互让的调和,实现最终和平解决纠纷的目的。当事人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充分衡量利弊,做出利益取舍,有助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法官助理应当在庭前调解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首先,当事人对调解达成合意时,才能够开始调解程序,如有一方拒绝,应当终止调解。其次,法院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庭,才可以进行调解。再次,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先提出,对于未完全达成的部分,由法官助理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最后,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官助理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的后各自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三,法官助理进行的庭前调解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合法性原则。一是指在法院依职权由法官助理进行调解的程序必须合法,二是指调解中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要求在调解过程中严格遵守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原则,法官助理不得当事人进行硬性调解,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也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主审法官进行审查后签发,确保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二)、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启动程序
一般案件的流程是由立案庭立案,将案件分类转入业务庭室,分到法官小组内,接到案件后,直接交由法官助理负责案件情况,法官不查看案件内容。法官助理了解案件,通知被告来领取证据、起诉状。之后,经两方当事人同意由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调解须在答辩期内进行,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期限届满前终止,转入审判程序。如果双方提出申请,可以再次调解。而被告如经通知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定送达,不予进行调解,答辩期届满后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起诉到美国法院的1800万案件中,只有2%-3%案件进入了正式审判阶段。[3]得益于美国完备的庭前调解程序。
笔者认为,是否启动调解由当事人选择,法官助理的职能在于指导当事人选择的方式进行。实践经验也表明,庭前调解中,法官助理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互动能力,创造条件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
(三)、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适用案件范围。
对于案件分流也是比较重要的,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必须通过庭前调解,还有一些类型的案件根本不适于进行调解。所以庭前调解可根据案件的类型、争议的内容、标的金额不同,不同的侧重,分为先行询问调解、重点调解、不调解三种类型。
笔者认为,涉及与人身、隐私等相关内容的案件就要求法官助理进行先行询问调解,包括: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交通事故,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合伙协议纠纷,小标的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由法官助理先行询问当事人的意见是否进行庭前调解,当事人同意后再开始调解,如果不同意,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一些涉及社会问题、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就要求法官助理作为重点调解,如:涉案人数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矛盾激化的案件、群体性案件等等。这些案件涉及面广,涉案人数多,社会影响力大。法官助理应当重点进行庭前调解,尽可能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避免双方矛盾激化,能够促成双方调解协议的达成,避免社会不和谐因素。
对于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法官助理不予调解。
(四)、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的工作方式。
庭前调解没有规定的严格程序,法官助理作为中立的主体,在和谐、非对抗的气氛中使得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化解。庭前调解程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对于在事实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使用规范和运作方式上都不同于审判程序。正是出于对调解价值和功能的认可,以及对法院中立主持的信任,当事人才选择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而法官助理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要将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规,创造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明朗转化,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庭前调解中法官助理可以采用引用判例的方式进行调解。避免调解中当事人期待的审判结果具有过高期待,而对调解不抱积极态度;或因法官助理的经验不足,造成调解方式、方法不得当,减低当事人失去信心。使用相类似判例,能够弥补法官助理论说的不足指出,通过具体介绍,能够使得当事人对判决期望降低,平衡心理价位,降低诉讼成本,衡量利弊,积极的促成合意,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法官助理参与庭前调解实现了人员的整合,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节约了司法成本。也使得法官助理能够提高调解能力,加强业务素质。由于法官助理的参与,使得在各个法院中庭前调解能够普遍的开展,既分流了日益增长的收案压力,也为减小审判压力奠定了基础,同时,庭前调解积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了诉讼纠纷,为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提供了司法保证,为保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提供了源源动力。
内容摘要: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庭前调解作为由法官助理参与的实践尝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现实情况也表明了该实践活动有较强的可行性,笔者针对助理参与庭前调解所应具备的基本原则,以及庭前调解的启动、适用范围、助理进行庭前调解的方式等多方面提出了相应的规范建议。不断丰富我国的调解制度,整合司法资源,化解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 法官助理  庭前调解  意义  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曹建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总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2、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北京第1版
3、何鸣主编《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4、江伟主编傅郁林执行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5、上海法官协会编、乔宪志主编《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6、姜淼:《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吴振汉:《新视野——当前法院工作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2004年


[1] 参见章武生、张其山:《论我国法院调解的制度的改革》,载江平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2] 范喻:《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7页
[3] 【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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