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本站! 加为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 期刊中心 · 论文欣赏 · 发表流程 · 期刊验证 · 经营资质 · 付款方式 · 联系我们
  现在是: 请记住我们的永久网址:www.shijiqikan.com 
本页位置:首页>>论文欣赏>> >>法律类论文 www.shijiqikan.com
 ※ 期刊导航
经济管理
教育文艺
医药卫生
社科法律
农业科学
工业技术
核心期刊
大学学报
综合期刊
相关最新  
·论韩非的“法术势”思想
·论语境论的法学方法
·论不安抗辩权在建筑施工合同中
·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几点思
·刑罚人道主义再思考——以轻刑
·防治腐败有效途径浅析
·委托代理理论综述
·深层生态学视角下的《能源宪章
·浅析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浅析我国网络立法
法律类论文  
浅析涉外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18 16:52:10  本文已点击 3509 次
 
 

    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有效遗嘱继受被继承人合法私有财产和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涉外继承即是指在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诸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随着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带有涉外因素的死者遗产处理问题的发生数量也逐渐增加,这就必然要求对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明确规定,以便合理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问题。

关键词  涉外继承  准据法  连结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明确了适用于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中国人,或者遗产位于中国境内等三种情况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了遗产的法定继承应适用的法律,对于遗嘱继承和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在《民法通则》意见中只作出了补充规定。较于涉外继承问题渐趋复杂的发展趋势看来,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显然不够完备,笔者仅在准据法的确定方面浅述几点见解。

一、新连结点的引入

我国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采用分割制原则,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以被继承人住所和不动产所在地为两个连结因素: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在法律适用上也有例外,如果中国与外国订有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的,应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及国际协定。而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则规定了以惯常居所为主的多元连结因素。综合《公约》的规定可知,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必须满足下列任何一个条件:(1)他是该国公民,或(2)在他死亡之前已在该国居住5年以上,除非那时死者已与另一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但是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应受其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支配,除非其死亡时与另一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可以看出,《公约》比较注重被继承人的属人法的适用,即其国籍国法和其惯常居所地所在国法律的适用。而且要求被继承人国籍国法的适用,必须考虑惯常居所地的因素或与被继承人的联系。而对被继承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法律的适用必须考虑其在该惯常居所地居住的年限。这样做的目的自然是为协调各国国际私法在属人法问题上的分歧

《公约》所运用的这种连结点的确定方式,对我国目前这种笼统的、模糊的立法规定而言,是颇值得借鉴的。而且正如莫里斯所指出的,除非住所地能够得到更好的改进,惯常居所地作为一种连结因素和管辖因素将最终取代它,尽管这一过程不可避免地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为,一方面,惯常居所地是一个事实概念,除了少数例外情况,通常比较容易判断,另一方面,就涉外继承案件而言,在大部分情况下,惯常居所地都是被继承人社会、职业和家庭的生活中心,是其主要遗产所在地,其遗产债权人也主要位于该地。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问题

如前所述,《公约》在准据法的选择问题上,都允许了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的选用,或取代死者己有5年以上的习惯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或取代死者国籍国的法律。这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无疑是一种巨大进步。在适用过程中,有一个问题非常关键,即如何判定这个所谓“最密切联系”:被继承人是否在该国有居所,是否是该国公民,他个人及其家庭是否与该国有密切联系,他是否在该国有常住的意愿及其他重要因素。

三、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根据部分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选择法律的适用。我国和东欧国家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采用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公约第5条、第6条都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其遗产继承的法律,即明确承认涉外继承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样规定能够最大程度的反映被继承人的原意,最大可能的保护到被继承人的利益。当然,如果由继承双方任意选择法律,完全意思自治的话,又极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以及实施上的困难,因此还应对其加以严格限制。《公约》为我国日后完善涉外继承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提供了新思路。但是,这种意思自治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首先,关于选择法律的范围,《公约》对被继承人只能选择其国籍国或惯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持肯定态度,同时又必须有其他条件即所选择的只能是其为此选择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或惯常居住地国的法律,否则其选择无效。其次,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此外,《公约》还规定,这种明示选择的法律应支配选择行为的存在和实质有效性,如依此法律其选择无效,继承则仍由依《公约》第3条所确定的准据法支配。

尽管这种意思自治原则的采用是有严格限制的选择,但终究反映了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一种发展或变化。而且被继承人面临的实际情况多种多样,通过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余地,可以使被继承人选择到最能满足其实际需要的法律。

 

注释:

       冯霞.我国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法学适用(月刊).2004.2(215).

 

参考文献:

[1]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冯霞.我国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法学适用(月刊).2004.2(215).

 

 
版权所有 世纪期刊中心诚信、快速、专业:论文发表、发表论文、论文代发、代发论文、代写代发、职称论文、学术论文 www.shijiqikan.com
邮箱:lunwen100@126.com QQ:1411903708,1079413608,1454502918, 电话:18600727789
 京ICP备11012354号 技术支持:快速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