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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论文  
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1/10/18 16:48:01  本文已点击 3756 次
 
 

    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中的抛掷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在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或责任人的情况下,由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的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但是部分学者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仍存在疑问。同时,高空抛物损害责任采用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有特殊意义。

关键词  高空抛物  损害责任  补偿责任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类型,其最早出现于罗马法的规定。所谓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是针对高层建筑物中的抛掷物之人损害而言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高层建筑物和构筑物成为现代城市建设的标志。现实生活中,部分人缺乏社会公德和行为自律随意的进行着高空抛物,从而造成致人受损的情形频频发生。从“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到“深圳玻璃案”的发生,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做法不一。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虽在立法上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赋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相关问题做必要的探讨。

一、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成立的疑问

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在立法过程中,是属于存在争议颇多的难点问题,即便法律出台后,学界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仍存在疑问。

首先,从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和价值目标层面看,并非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都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害获得赔偿。在必须存在加害人或加害人明确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才存在义务主体,如果找不到加害人,那么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则无义务人。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可归责性为前提,缺乏可归责性的,受害人就应当风险自负[①]。此外,侵权法的构成,损害只是一个,还要有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绝对不能单单说侵权法是有损害必有救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已经超出了侵权责任法能够救济的能力和范畴,而是一个社会保障的问题或保险上的问题[②]

其次,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规定虽然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十分有利,但是其对于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且不公平指向的对象是绝大多数人。有学者认为,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不能确定真正加害人的情况下,承担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采取了有罪推定的归责原则,即首先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加害人,若其不能证明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须承担责任[③]

再次,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来说,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被告是并不明确的,而此时将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作为被告进行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条规定在客观上导致原告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采取一种“鸵鸟政策”将会最符合自己的诉讼利益,这样来看,并非一个公正的秩序[④]

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成立的正当性

针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存在的疑问,笔者仍然围绕着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和价值目标、公平正义、及民事诉讼这三方面展开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成立正当性的论述。

首先,从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和价值目标看,传统侵权法的基本模式是个人主义,其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这是确定无疑的。而现代侵权法的发展更倾向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已经日渐突破自己责任,最终目的在于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和保障。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中,责任自负并不是一个基本原则,恰恰相反,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是可以由他人承担的[⑤]。此外,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健全,商业保险发展不完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再排除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受害人的救济,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合法权益是无法得到有利保障的。也就是说,高空抛物的损害若是没有责任主体来进行责任分担的话,受害人往往不能获得有效救济,这显然违反了现代侵权法的价值目标。

其次,从公平正义方面看,如果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让受害人在相对于众多可能成为加害人范围的民事主体中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极为困难,此时在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若不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损害责任,那么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无辜受损的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相对于受害人个人来说,更有分担损失的能力,有其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无疑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相对合理的分摊风险的手段和方法。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是,侵权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掷物就是在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这座建筑物的使用人就应当承担责任[⑥]

再次,从民事诉讼方面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这在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很明显采取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于高空抛物的受害人来说,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于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来说,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可以排除嫌疑,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无论对于受害人还是可能的加害人来说都是有利的。

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为补偿责任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对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性质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那么,高空抛物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的意义何在呢?

第一,在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由于实际上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对于受损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是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这事实上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分担,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补偿责任要比赔偿责任更加合理。此外,补偿责任从其本质意义上来讲并不具有惩罚性,在无法确定高空抛物加害人的情况下,对于未实施侵权行为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来说是不构成侵权的。

第二,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就意味着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的确定不是按照受害人所受损害来进行全部的赔偿,而只是根据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来做出适当的补偿。这种适当的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第三,在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中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如何进行补偿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确定的是高空抛物损害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因为其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那么是否可以承担按份责任?有的认为按份责任有所不妥,一方面对于共同共有来说,共有关系没有解体,就无法确定个人的份额;另一方面,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候,将全体嫌疑人都作为共同被告,事实上也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无法实行按份责任[⑦]。笔者认为,现阶段对于高空抛物损害补偿责任还是应由可能加害人按照份额分别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当然,受害人并不能要求某一个或某一部分的可能加害人补偿其所受的全部损害,同时,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以后,也不能向其他的可能加害人追偿。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可能加害人在知道或发现了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后,是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对于可能加害人具体承担补偿责任的份额,还是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按份责任的规定来划分,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补偿责任中自己的份额,不必连带负责。

 

注释



[①]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25.

[②]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125.

[③]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7:134.

[④]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78.转引自郭站红.高楼抛物规定的证据法分析.人民法院报.2009.2.24.

[⑤]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800.

[⑥]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52.

[⑦]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55.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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