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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论文  
让与通知相关的利益冲突及平衡保护
发布时间:2011-10-18 16:44:20  本文已点击 2043 次
 
 

    在债权让与的三方关系中,受让人处在了动态交易关系中,债权让与之安全性,因受让人完全取得债权而受保障。对受让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障时,涉及了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兼顾,同时也包含着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本文尝试从让与通知相关之问题展开,探讨债权让与各方的利益冲突及平衡保护。

关键词  让与通知  利益平衡

一、让与通知主体的选择

(一)相关立法例

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主体,大致有三种立法例:其一,仅能由让与人为通知,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一)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①]。”其二,仅能由受让人为通知,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②]。”其三,可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如《瑞士债法典》第167条:“在转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其转让前,已向前任债权人付款或者连续转让时对一受让人付款可以对抗其他人的更优权利的,债务有效解除[③]。”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评析及平衡保护

从上述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看,我国立法只规定了让与人在让与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让与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没有对受让人是否有权为通知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让与债权后,可能就根本无暇再关注此事,对让与通知持积极态度的只有受让人。如果有让与人怠于通知或不方便通知之情况,而受让人又无权为让与通知,则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只徒有虚名而无让与之实。如果只赋予让与人为让与通知的权利,而让与人又怠于通知时,这也就为其重复让与提供了便利。一旦让与人为重复让与,受让人对此尽管可以追究让与人的违约责任,但却要承担让与人无力偿付的风险,如此则不利于受让人债权的实现。由于“债权是一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④]”,若受让人不享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则明显有悖于债权的性质。从顺应经济的现实、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保障受让人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应当赋予受让人的通知主体地位。

当然,法律的价值在于妥当安排各方利益,因此不能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有所偏废。为了更好地平衡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承认受让人为通知主体的立法例中大都对受让人为让与通知限定了一定的附带条件。在对新债权人负担的给付义务方面,法律欲保障债务人获得特别可靠的知悉。为保障这种可靠性,需要原债权人的书面表示(以使债务人嗣后获得一份凭证)[⑤]。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规定:“仅在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有关让与的证书后,债务人始对新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新债权人未出示上述证书而发出通知或者催告,而债务人以此为理由拒绝时,其通知或催告无效[⑥]。”以此,在赋予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权利的同时,受让人在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供债权让与的相关证据,这样就增加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赋予受让人有条件为让与通知的权利,是一个平衡了受让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相对更合理的结果。

而如何对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理解和解释,已有先论。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狭隘,应该做广泛的理解。即认为该条“构成的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允许受让人也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从而有利于灵活地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但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确定债权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⑦]”。对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的问题,应进行理性的分析,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努力寻求一种合理的方式,以在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等不同的利益主体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当然,为了避免因受让人的虚假通知等因素而使债务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出现,应对让与人为让与通知的具体状况予以适当限制。对此,可借鉴相关专家的立法建议:“受让人持有债权让与文件以及债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与让与通知有同一效力[⑧]。”以此,让与通知原则上应该由让与人实施,以增强债权让与的可信度,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在让与人怠于通知或不方便通知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应允许受让人有条件地向债务人为让与通知。

二、让与通知之效力

盖债权让与仅因让与人与受让人之契约,即可生效[⑨]。若以债权既经让与,无须任何公示之方法,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对债务人实为不利,也不利于债权的安全流转。为了保障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债务人的利益,立法皆采取了保护债务人的方法。关于对债务人的保护方法,大致有两种类别,即知悉主义和通知主义。

(一)知悉主义

所谓知悉主义,即不限于通知为条件,仅债务人已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宜的,则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让与无特别之要件,亦生效力,惟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之债务人[⑩]。采纳知悉主义的法例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407条规定:“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所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所采取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11]。”当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事实时,则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向让与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力;当债务人已知晓债权让与事实时,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若债务人仍向让与人履行的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也就是说,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至于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方式或途径,则在所不论。可以看出,知悉主义对债务人作了善意与恶意之分,让与通知前,债权让与不得对抗善意债务人,但恶意债务人则受债权让与的效力约束。

(二)通知主义

而所谓通知主义,是指非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未受通知,则得以否认债权让与的对己效力。通知主义,“以对于债务人之通知或债务人之承认,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之要件[12]。”即在通知主义中,不区分债务人的善意与恶意,一概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要件。此种对债务人的保护方法多为法国法系国家采纳。《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同时,其第1691条规定:“如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13]。”日本民法亦有类似之规定。可见,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国家采纳以通知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未经通知,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三)评析及平衡保护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可以看出,在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方面,无甚差别。区别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事实时,债务人向债权人的履行能否发生清偿效力之异。就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来讲,通知主义显然要大于知悉主义。在通知主义中,只要债务人未领受让与通知,债权让与就不对其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则均发生清偿的效力。当然,若让与人或受让人已向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债权让与因让与通知已达债务人而对其生效,此时,债务人如继续向债权人履行的,则不发生清偿效力。

关于让与通知对债务人效力,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此条文规定看,我国在该问题上采纳的是通知主义,即以让与通知为对债务人的对抗要件。而有学者对此持异议,认为应该采纳知悉主义:债务人未经通知即不受债权让与协议的拘束,这样未免太过苛刻。因此,对让与通知应作扩张解释,即原则上为通知,但当债务人已知晓让与事实的,也应该受约束,这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14]

从诚信原则来看,知悉主义似乎更具合理性,同时,也更利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在债权让与关系中,作为第三方的债务人,其始终处于信息资源的弱势地位,则很难辨别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是否有效。而在知悉主义下,债务人通过非让与通知的其他途径获得关于债权让与信息的真实性,其也无从判断。这就易使债务人陷入尴尬境地: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时,则可能因债权让与真实而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若债务人不向让与人履行,则可能因债权让与无效或不存在,而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此,无论债务人是否向让与人履行,都可能使之面临双重履行的危险。这显然对债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若为了使债务人摆脱面临双重履行的困境,而对债务人课以对其所知悉的关于债权让与信息的查证义务,将会给债务人增加更多的负担。不但不利于前者问题的解决,而且还会使利益天平进一步倾斜,实则不符合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利益受损原则。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自不能使债务人的地位因转让而恶化[15]。在债权让与关系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为获得各自利益而为让与,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地位,为平衡各方利益,让与当事人应当负有向债务人为准确及时的通知义务。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债务人为通知,让与方对债务人生效,以此,更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也更符合公平原则,以促进债权交易的安全。由此看来,通知主义显然要比知悉主义更具操作性,也更利于维持各方利益的平衡。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8.

[②]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85.

[③] 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34.

[④]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379.

[⑤]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563.

[⑥] 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80.

[⑦] 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法学.2003(3).

[⑧]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156.

[⑨] 郑玉波著,陈隆荣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41.

[⑩] []我妻荣,洪锡恒译,曲阳勘校.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50.

[11] 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79.

[1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24.

[13]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85.

[14] 杨明刚:债权让与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民事疑案判解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129.

[15] 崔吉子.债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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