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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论文  
论诉讼平衡理念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1-10-18 15:25:11  本文已点击 1572 次
 
摘要: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在审判前程序里时常发生,原因在于行使追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面临比较有限的法律风险,同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处于被追诉人的地位因而合法权益经常遭到侵害。若要改进这种不太和谐的司法现状首先需要领悟西方国家比较流行的诉讼平衡理念,同时在我国的制度构建层面也要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进行进一步的制约,从而更好地保障处于被动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平衡理念   程序违法  法律风险 诉讼平衡
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追诉方拥有广泛的权力,这与我国长期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有关。这些专门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往往片面强调实体真实而把程序正义放在相对不重要的地位,并且即使违反法定程序也只面临着很有限的法律风险,往往得不到制裁,因此大量程序违法的现象也由此而生,这对专门机关的司法权威是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往往不具有足够的对抗性,并且一旦程序违法,就面临难以挽救的后果,刑事诉讼中的不平衡状态因此形成。因此寻求追诉方和被追诉方的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时十分必要的
一、刑事程序违法法律风险平衡略论
刑事诉讼程序违法法律风险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律或者刑事实体法律所应承担的消极性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而是法律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法律后果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权威和执行力,法律规范的权威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以国家权力为支撑。法律规范的执行力会因为法律后果的缺失而丧失其震慑力。同时法律后果与法律的严肃性密切相关。法律规范的严肃性表现为其不能随意改变,这种相对稳定性是由法律后果来决定。行为人的特定性为只应当承受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更后果。
刑事诉讼平衡是刑事诉讼的精髓之一,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议题应当围绕着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而展开。要实现这一母的,不仅需要明确界定专门机关的权利边界,确立专门机关的程序规则,而且应该强化被追诉方的对抗性权利,使得被追诉方能够通过行使其抗辩权利达到某种程度的平衡状态,为司法公正提供必要的保证。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首先就应当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开始。被追诉方的防御性权利是针对追溯放的攻击性权力而言的,在审前程序中,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环节,尤其需要这种攻击和防御的交锋。
二、讼平衡论理论基础简介
1、程序法定
    由于程序公正地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法定原则强调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追诉犯罪的行为以及惩罚的程序都必须由立法机关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司法机关无权行使,也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任意行使。
2、正当程序
   13实际的英国最早作为法治观念产生“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普通法的最基本要求,在对任何纠纷或者争端作出裁决时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这个原则具有两项要求:首先是任何人不能担任法官来裁决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其次是法官必须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才能作出裁判。
 
三 、刑事程序违法的原因
第一,从诉讼结构的角度来看,刑事侦查程序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和效率性,因此攻击性较强,由于侦查机关拥有难以受制约的权威,所以具有强烈攻击性的侦查权更容易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正当权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权,但是始终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独立辩护人地位,因而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行使法律帮助权而不是辩护权,同时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沉默权只能如实回答问题,这种职权性的侦查模式不能达到平衡的效果,同时由于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更为少数人员滥用职权提供了土壤。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遭受刑讯逼供的侵害,并且难以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议③。这种封闭性的侦查手段实施很多违法行为逃脱法律制裁。第二、我国的传统文化对诉讼有一定的排斥态度,这对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是一个不利因素,在如今提倡和谐的大环境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难得到大范围的提倡④。
四、   诉讼平衡观确立的意义
对诉讼平衡观的研究有助于深入了解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国家机关所享有的追诉权力以及被追诉方享有的抗辩权利是否能够有对抗以及相互制约,都依赖于诉讼平衡观念的树立。
    第一,刑事诉讼的目的之间的平衡依赖于诉讼平衡观念的确立。诉讼平衡观念强调发现实体真实和追求程序正义的同一,正当程序要求在目的与方法、权利和权力之间进行一种平衡的理性选择。刑事诉讼中遵循承当程序理念也是宪法的具体要求,更是人类长期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的需要。诉讼平衡理念提倡的正当程序精神恰如其分地体现了这个核心思想。第二法律价值之间的平衡离不开诉讼平衡理念的确立。这个关键在于正义与效率的平衡,刑事诉讼中最常见和最难解决的价值冲突就是正义与效率的冲突,平衡理念的植入能够有效缓解这一难题⑤。
五、诉讼平衡理念在审前程序的贯彻
首先在制度层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体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来改进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被追诉方也应当拥有更强有力的对抗性权力,这样才可能在审前程序中强化控辩双方的平衡。我们必须重视审查起诉程序中“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构建。刑事诉讼实践中,控方的证据往往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这种现象往往导致审判人员的立场偏离客观、公正地理想状态。同时也使得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审判程序成为确认审前程序的确认程序。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就在于阅卷工作发生在正式审判之前。英美国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就是为了隔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防止“先入为主”的法官预断。公平、正义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价值取向,起诉状一本能够有效保障审判前程序可能为审判程序带来的不利影响。
在赋予被追诉方防御性权利层面,应该进一步完善其辩护权以及程序参与和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是指当诉讼程序与被追诉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时,被追诉人及或代表有权到场并发表意见同时对裁判结果主动施加影响,包括知悉权、在场权、发表意见权,等等。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的主体性权利面临国家公权力的威胁,其程序参与权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如参与为羁押举行的听证就体现了这一点;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的参与权也应该得到保障,辩诉交易就是典型的例子;在庭审阶段,被追诉方应始终到场,并且能够发表意见也能体现这一点。程序参与权包括程序所涉及的相关利益的当事人对与涉及自身利益的权利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并且其参与权得到国家的保障。刑事诉讼中作为程序参与权主体的被追诉人由于其再侦查阶段的被动地位,因此审判前程序的各个阶段都与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有着密切联系。保障程序参与权也是与联合国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的。在我国伴随着程序参与权的就是程序选择权,近些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推行很大程度上完善了被追诉方的程序选择权,同时关于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对简易程序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其次在法理层面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违法现象(包括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冤假错案、令人痛斥的刑讯逼供以及频繁出现的超级羁押等)都与专门机关的行为违反相关现行法律规定有关。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法律后果理论的关注,相关司法解释不但不够系统,反而为专门机关违法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提供了便利。最终带来的结果是大量程序违法行为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而得不到应有处理。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规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是绝对不能忽略的。对此立法者应当重新审视自己的行为,一方面对现行法律中的法律后果规定缺失进行弥补(比如颁布更详细的执法细则),另一方面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重新重视法律后果理念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孙洪坤 《程序与法治》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年版第241页
2魏晓娜 《刑事正当程序原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76页
3周雪详 肖晋  《刑事程序人道价值初论》 《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
4李麒  《刑事程序违法的危害性及原因剖析》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 1999年 第三期
5王敏远  《设置刑事程序法律后果的原则》 《法学家》2007年第4期
6李秀霞 王东普 《论刑事程序性裁判审前程序司法审查实证分析及法官的裁判思维》
  《法律适用》2008年第三期
7卞建林、林林 主编 《被追诉人的主体性权利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163页
8杨立新 《刑事诉讼平衡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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